【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关联企业之间流转用工,属于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流转时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基本案情】
1994年9月至2019年8月,赵某某先后在某集团公司、某集团A公司、某集团B公司、C公司、D公司、某公司E店、F店、G店工作,其岗位从部门销售经理直至门店总经理。赵某某每一次变更工作单位均由某集团公司作出任命,其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随之变更,每次变更用人单位均以“因个人原因”提交《离职书》,原单位未支付过经济补偿。赵某某所任职的上述用人单位均为关联企业。另查明,赵某在任职期间一直从事销售管理工作,各阶段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均与某集团公司《任命书》相符。某集团公司通过让赵某提交《离职书》的形式致使其工作年限“归零”,安排赵某辞职后重新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任命书》所反映客观情形不符。遂裁决赵某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连续计算。
【典型意义】
工作年限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利益,用人单位不应让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归零,损害职工利益。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的岗位作出变动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等,均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