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对劳动者应尽的用工管理义务,不能举证证明劳动者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日起,周某等职工先后与某财富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2019年5月,上述职工认为该公司单方面口头通知将于4月底关闭,要求职工签署自动离职单,否则4月份工资不发,且不支付任何赔偿,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周某等职工主张财富公司作出了口头辞退,而财富公司认为系职工自行离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后认为,财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对劳动者管理义务,对其关于劳动者辞职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双方视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财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受经济环境影响,不少财富公司、理财公司等高风险行业近年来处于变动和转型中,并发生各种减薪裁员。在此过程中,有的单位为了达到遣散职工而减少成本的目的,往往采取关闭办公场所、停缴社会保险等方式迫使职工主动离职,借此规避费用支出。本案提醒用人单位,试图通过不当方式迫使员工离职,逃避相关法律后果的做法并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