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陶某原系江阴某机械公司员工,公司于2015年为包括陶某在内的29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受益人为该公司29名员工。后陶某于2016年6月27日在工作时发生意外,经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由于公司未为陶某缴纳各项社保,故陶某请求公司向其支付包括工伤保险153741元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99401元。后公司依据保单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于2017年4月赔付理赔款192334.53元,但该款实际汇入了公司名下。陶某后向公司讨要保险理赔款及工伤保险款等费用,因公司认为投保的意外险系公司防范风险的手段,该理赔款应归公司所有,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陶某向江阴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归还保险理赔款。
【裁判结果】
后经承办法官居中协调,陶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给付陶某保险理赔款80000元、赔偿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50000元。由公司给付陶某合计230000元,双方均对该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裁判说理】
陶某在庭审中诉称:由于他与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他缴纳各项社保,也未同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就直接以书面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对他的工伤待遇问题却一直推脱不予解决,又将为他投保的意外险理赔款据为己有,因此他要求公司归还保险理赔款162934.53元(已扣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他因工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153741元,上述两项合计316675.53元。
公司则辩称:他公司在与陶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陶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等险种,目的就是在于降低他公司因意外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为包括陶某在内的29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且该保险被保险人明确为陶某,因此当陶某出险后该保险理赔款应归属于陶某。由于公司未依法为陶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陶某已构成工伤和九级伤残,因此公司还应当向陶某支付相应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法官评析】
本案的纠纷产生的关键在于由于单位以商业保险替代社会保险,且单位在员工工伤后又未及时赔偿。本案用人单位在用工时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导致员工产生工伤后,无法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公司又不断推脱拒赔,严重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不仅系其法定义务,也是其规避风险的重要途径,用人单位应积极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此外,用人单位若想进一步规避风险,应在缴纳社保的基础上再投保适合的商业保险。本案中,不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是错误行为,而且在选择商业保险时也产生了认识错误,用人单位实际应当投保雇主责任险。雇主责任险系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后,由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险种。该保险的意义即在于当员工发生工伤等意外时,用人单位在社保的基础上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以进一步降低自身损失。
综上,用人单位在用工时以商业保险替代社会保险的做法,实际上不仅起不到避险止损的效果,还有可能加重单位损失。因此,用人单位应依法为每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后在此基础上再投保适合的商业保险,将风险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