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被告董某于2012年11月1日起进原告处,担任编导,双方签订有一份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自2014年5月之后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实际工作地点在上海某集团的第一财经(以下简称“第一财经”),并直接获得劳动报酬,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已怀孕,原告于合同到期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不需要支付赔偿金。
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起进入原告处,担任编导,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5912.96元。2014年3月,被告将自己已怀孕的情况告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洪伟,并于2014年6月28日在微信上与洪伟谈及怀孕产检话题,洪伟于2014年7月3日在微信上有发言,另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分别向洪伟和洪雁(洪伟的姐姐,系原告处人事)发送了短信告知自己怀孕和办理生育保险事宜。被告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受原告指派在第一财经执行节目编导工作,应当由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2014年5月被告仅拿到部分工资,之后就没有拿到工资。
法院审理
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日,被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生产。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具退工单,其中记载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是否应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及应付工资金额。因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应由第一财经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和理由,对其不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宣布公司于2015年5月停业,原告虽对停业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宣布停业之后,另行对被告工作做出安排,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停业,其应按被告原工资标准支付该月工资,已支付的部分为2,842.50元应予扣除。鉴于双方未约定停业期间内的工资标准,且被告于该期间内未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按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仲裁计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2,170.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被告处于孕期,且被告通过微信及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其怀孕及产期情况,故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金额,根据原告发放的被告工资金额计算出的月工资,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计算的赔偿金金额高于仲裁认定的金额,鉴于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出异议,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且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该金额,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