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夏某于2012年参加户籍所在地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至2017年每年缴费100元。2018年7月,年满55周岁的夏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夏某为A公司提供道路清扫服务,A公司每月支付夏某劳务费1670元;A公司为夏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2018年8月6日,黄某驾驶货车行驶至夏某提供道路清扫服务的路段时,与夏某相碰撞,致夏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夏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