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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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施行日期:2002年11月12日  阅读量:9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管理,充分发挥监督举报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中的作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本细则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行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举报的受理和办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管理举报材料;

(二)办理、交办、移送、督办举报案件;

(三)汇总、分析、上报举报案件受理、办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挡、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网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当面、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口头举报应在固定地场所进行,并指定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询问。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和举报内容。

接受口头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笔录经举报人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录像;同时,工作人员应当向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监督机构受理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收阅并进行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监督机构受理举报之后,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不属于举报管理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有举报材料的,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举报涉及事项在劳动保障部门权限之内的,应填写转办单,转到相关机构处理。

第十条 办理举报案件至少选定两名监督人员组成检查小组,通过分析举报材料,查证相关原始资料,调查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写出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举报管理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组织对举报案件的检查,应在实施检查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人员在实施检查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被检查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就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资料;

(三)对被检查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第十六条 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登记表》(附件1);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报批表》(附件2);

(四)结案,填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结案登记表》(附件3);

(五)归档。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守举报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密规定。举报材料和记录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原始资料,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每办结一案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每季度对举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查处的情况,对避免或挽回社会保险基金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员,可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举报案件处理决定生效之后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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