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1年1月至2011年1月,葛某与A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此同时,葛某于2001年1月向A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其工作关系挂靠到A公司,A公司不必安排工作岗位,葛某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工会会员费;葛某不参与A公司的各种福利待遇分配;葛某在外发生伤亡时由其丈夫负责承担各种费用,与公司无关。此外,葛某与A公司于2001年、2002年以及2005年至2009年期间,分别签订《待岗协议书》,约定由葛某提出待岗,待岗期间由葛某承担社会保险费用。2018年1月,葛某与A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1月解除,A公司同意向葛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71.9元。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最核心的特点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葛某与A公司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葛某未实际提供过劳动,A公司亦未向葛某支付工资。葛某自己出具的《保证书》亦明确其工作关系是挂靠到A公司,A 公司不必安排其工作,其不参与各种福利待遇分配等,从该保证书的内容来看,亦说明葛某与A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性的劳动关系,葛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