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周某某系原告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招用的井下采掘工,于2011年9月开始上班,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2日被告周某某在井下工作时被砸伤,伤后被原告送往双鸭山市岭东区北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小腿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24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周某某为工伤。2012年8月11日原告矿业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2 0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2 000元,余款10 000元待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一次性给付;被告的二次治疗手术费按实际发生由原告支付;被告需配合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10月7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3日被告周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矿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并未作出,被告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该工伤赔偿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故应由原告补足被告周某某工伤赔偿协议书中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118 803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就工伤保险待遇私下与劳动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当事人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将综合衡量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赔偿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判断。如果赔偿协议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赔偿协议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达成的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的,那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劳动者实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法院则可以判决变更或撤销赔偿协议,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