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利县某保险公司诉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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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黑龙江高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9

案情简介

  被告邱某某2010年8月26日取得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2010年8月20日,原告勃利县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2011年8月23日被告邱某某被原告单位员工王某某打伤,此案经勃利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行为人王某某给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告邱某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仲裁结论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属于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邱某某提供了2010年12月-2011年3月份的工资条复印件,其工资为初佣、续佣、直辖OP、育成组、财务支援等部分组成。扣发的项目有:代扣养老金、考勤加扣款、营业附加税、个人所得税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其组成内容不符合工资组成项目,而符合保险代理佣金的形式。被告主张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判后,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进入到保险行业,对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之而来的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亦不断增多,要求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即是典型代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但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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