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单位按月为劳动者发放工资,仍然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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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诉欧阳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沈阳中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欧阳某于2009年12月被招聘到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在沈阳市青年大街百联购物中心百年珍露门店实习后,到北站路华府购物中心门店担任店长工作。2013年3月,回到百联购物中心门店工作。2014年3月,欧阳某离职。因双方发生争议,欧阳某将百年公司诉至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河劳人仲字(2014)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年公司向欧阳某支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少休一天的加班费7448.3元。百年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欧阳某在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沈阳金融开发区德福宝经营店)工作,且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有独立的考勤系统,百年公司与欧阳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问题。

裁判结果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欧阳某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休息日少休一天的加班费7448.3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沈阳百年珍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百年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5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所列各项可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欧阳某的工资是由孙某的账户转账发放,在欧阳某提供的百年公司的文件《关于公司商品入库及调拨相关补充规定》签发栏一项上有孙某的签字,《沈阳百年珍露有限公司通知单》上也有孙某的签字。在欧阳某提供的《富隆酒业双节献礼》下方有百年公司的公章,且百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德福宝酒经营店的负责人均为万某某。可以推知,孙某系百年公司的工作人员。欧阳某受百年公司的管理,为百年公司提供劳动,从百年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百年公司与欧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加班费问题。《公司管理制度》显示,办公室员工(除业务及专营店)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业务类员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欧阳某系在门店工作,不属于办公室员工,故欧阳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因此百年公司应当支付欧阳某加班费7448.3元。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年公司与劳动者欧阳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劳动者欧阳某被招聘到百年公司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公司的要求,在百年公司的百联购物中心门店和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工作,工资由百年公司的员工账户发放。百年公司否认与欧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欧阳某的具体劳动事实发生在华府天地购物中心门店,该店系另外的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德福宝酒经营店)所设立。百年公司借此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欧阳某提供了其工资是由孙某的账户转账发放以及百年公司的《关于公司商品入库及调拨相关补充规定》、《沈阳百年珍露有限公司通知单》等文件,文件上签发栏有孙某的签字;欧阳某提供的《富隆酒业双节献礼》文件,文件上有百年公司的公章,而且百年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德福宝酒经营店的负责人均为万某某。

  法院综合上述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院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欧阳某受百年公司管理,为百年公司提供劳动,从百年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认定百年公司与欧阳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现在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定责任,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工资,使用公司员工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并随意安排劳动者工作地点,造成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假象,使得劳动者权益缺乏保障。对此劳动者要加强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注意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比如本案的劳动者欧阳某提供了有利证据,证明自己系百年公司职工的身份,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认真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了劳动者的诉求。此案的处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起到警示作用,对法院受理类似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及裁判原则上,起到一定的借鉴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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