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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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南京法院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南京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19年4月25日入职某汽车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7月23日,某汽车公司根据周某部门领导的评分,以周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某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六合法院。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内容与标准,就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汽车公司未能证明已告知周某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及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仅以公司部门领导的评分认定周某试用期不合格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某汽车公司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提供相互考察时间,以保障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在招录或签订劳动合同前,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标准,试用期内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并就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旨在提醒用人单位“试用期”不是“随意期”,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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