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满某是吉林某建安公司的员工,于2024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在职期间,满某先后两次向吉林某建安公司交纳2012年风险抵押金××元、2013年风险抵押金××元。2023年5月,满某为办理退休手续向吉林某建安公司账户转账垫付社会保险费××元。满某于2024年8月申请仲裁,请求吉林某建安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和拖欠的工资。
审理法院认为,吉林某建安公司在与满某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财产返还之债,吉林某建安公司应向满某全额返还。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能按时交纳导致劳动者自行垫付的,用人单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应对其应缴部分费用予以返还。判决:吉林某建安公司返还满某抵押金××元、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元,给付满某欠付工资××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平等、公正、自由、自愿进行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包括要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第三人形式的人保,或者财产担保;也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即不得以其他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财物。本案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属于变相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法律所禁止。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2024)吉0503民初6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