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日,王某伟入职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仅王某伟1人,其直属领导是法定代表人路某。2023年11月1日,王某伟方与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2023年11月20日,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经营不善自即日起解除与王某伟的劳动合同。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月份离职工资××元及辞退通知补偿××元。《辞退通知书》签章处为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路某签名,王某伟在其名字处捺手印。同日,王某伟向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发送了被迫离职补偿通知书,未获回复。王某伟诉请:1.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某伟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3年8月1日至11月1日)。2.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某伟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元。3.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元。
审理法院认为,王某伟自2023年8月1日入职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后从事人力资源工作,且该岗位仅有其1人,其职责范围包括与其本人在内的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入职的3个月后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与王某伟未依法履行自身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系,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王某伟关于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单方解除与王某伟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判决:1.延边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加班费××元;2.驳回王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法理基础在于劳动者对未订立劳动合同存在不可归责的理由,若因劳动者自愿而使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事主管的职责包括代表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对订立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作为人事主管对其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或应知的,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用人单位,具有明显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如其不能证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人单位造成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责任。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2024)吉2401民初75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