偶发行为不宜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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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伟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吉林高院  添加时间:2026年01月03日  阅读量:19

基本案情

  2023年9月23日,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刘某伟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024年4月2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以刘某伟未请假提前离开单位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刘某伟的劳动合同。刘某伟诉请:1.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刘某伟加班费××元、赔偿金××元、停班期间绩效工资××元。2.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刘某伟2024年5月1-18日工资××元。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主张刘某伟在职期间有迟到、早退、旷工及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等行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刘某伟工作时间为13:30-21:30。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于庭审后又提交书面材料,改称“公司每天实行8小时工作制,下午1:30上班,一个小时吃饭休息时间,晚上22:30下班”,刘某伟主张自己始终是21:30分后可以打卡下班,并提供考勤照片予以证实。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就刘某伟迟到、早退、旷工及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等违反规章制度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

  审理法院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考勤系统管理权限及记录均由其掌握控制,故应由其就此承担举证义务,但该公司以更换考勤系统为由拒不提交刘某伟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刘某伟迟到、早退、旷工及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等违反规章制度问题不予认定。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自认刘某伟未按要求下班的行为系偶发现象,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现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与刘某伟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侵害了刘某伟的合法权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春分公司向刘某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标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对劳动者进行过失性辞退时,应当对劳动者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进行举证。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程序性和公开性,证明其已在规章制度中将相关违纪行为予以明确规定,且该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而言公平合理。(2)用人单位是否完成了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劳动者确实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3)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实务中的普遍做法是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来判断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的情形,并结合用人单位的行业特点和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进行合理性判断。一般可从违反规章制度的动机、次数、后果、影响、损失等方面考查,如造成的后果或者影响是否严重、是否多次违反、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是否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等。偶尔发生或者损失不大、影响很小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吉01民终3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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