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面纱”识别真实用工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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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6年01月03日  阅读量:50

基本案情

  Y公司系某外卖平台运营主体,2024年1月与L公司签订《服务承揽合同》,将某站点配送业务交由L公司承揽。L公司100%持股E公司、H公司。2024年4月,刘某经平台工作人员指示,扫描二维码与E公司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合作协议》,在某站点从事配送员工作。刘某需通过APP考勤且受站长管理,工资由H公司发放。2024年4月14日刘某受伤后,申请确认与L公司于202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E公司、H公司均为L公司全资子公司,构成关联公司。E公司载明的服务范围为河南,刘某工作地点在上海,两者不符。而刘某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合作协议》系受L公司指示,无真实合作合意。刘某受L公司实际管理,工资由L公司通过H公司发放,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故确认刘某与L公司202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E公司、H公司均为L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三家公司构成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且E公司的服务范围为河南,与刘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上海完全不符,可见《自由职业者服务合作协议》是L公司为规避劳动关系而安排的形式协议,刘某与E公司无真实合作意图。其次,L公司从Y公司承揽某站点配送业务,是该业务的实际受益方。刘某的入职、管理、报酬均由L公司主导,E公司、H公司仅分别承担签约主体与发薪主体的角色,未实际参与用工管理,故L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最后,平台企业通过关联公司拆分用工、要求劳动者签订自由职业者协议规避劳动关系的,按实际用工主体认定责任,故认定刘某与L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提示

  若多家公司为同一主体控制,且用工行为相互配合,可能被认定为关联用工。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时,若某一公司主导用工,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用工管理、报酬确认都由该公司决定,即使劳动者与关联公司签订民事协议,仍可认定该公司为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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