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主体认定应以“接触商业秘密”为核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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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6年01月03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史某至Y公司下属美妆直播间任主播,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史某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在亚洲及环太平洋地区从事同类美妆直播业务,Y公司按月支付竞业补偿。2022年3月史某离职后,Y公司按约支付6个月竞业补偿金,但史某立即入职某销售美妆产品直播间。Y公司诉请史某返还补偿36,630元并支付违约金73,260元。史某辩称其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日常接触的仅为工作信息,非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在直播间接触产品销售数据、客户偏好、大促安排等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特征,属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其违反协议应返还补偿,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违约时长、补偿金额,酌情调整为36,630元,故判决史某返还补偿36,630元并支付违约金36,630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史某在直播间工作期间,可获取该直播间的销售数据、客户偏好、大促活动安排,上述信息经Y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且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属商业秘密,故史某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要求。而协议约定的补偿总额2倍违约金,未充分考虑史某的违约情节、收入水平,一审法院结合公平原则调整为与补偿等额的违约金,既保障Y公司商业秘密权益,又避免过度加重史某责任,调整幅度适当。

法官提示

  竞业限制主体认定需聚焦商业秘密接触事实。网络主播若接触用人单位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即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也应合理,以平衡用人单位竞争利益与网络主播就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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