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何某于2010年10月25日入职某商行,岗位为文员。2017年8月4日,何某通过剖宫产生育两小孩。生育小孩一个月后,某商行要求何某返岗上班。何某同意回去上班,某商行也正常发放何某工资,何某并领取某商行发放的生育津贴8930.34元。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何某要求某商行按原工资水平支付其生育津贴差额。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期间,不需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仍应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生育津贴。何某在产假期间回某商行上班,某商行除向其支付其正常工资外,同时还应按照规定向何某支付生育津贴。某商行主张何某已领取工资,从而认为何某的生育津贴已实际支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遂根据何某可享受产假223天,何某原工资标准11252.25元/月计算生育津贴83641.73元,扣减何某已领取生育津贴18930.34元,判决某商行向何某支付生育津贴差额64711.39元。
典型意义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支持和爱护。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依照相关规定,女职工生育小孩后,享有规定期间的产假,产假期间无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可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应在女职工分娩后向相关主管部门申领。其中,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如果女职工产假期间,应用人单位的要求,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应当得到正常工资,但该工资是女职工提供劳动的报酬,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应向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