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李某休产假期间,某科技公司未按月发放其产假工资。李某产假结束后,某科技公司向李某支付生育津贴。李某认为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工资,要求某科技公司补足差额,但某科技公司认为李某已享受的生育津贴标准符合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故其不需要补足差额。李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生育津贴低于产假工资的差额部分。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李某休产假期间视同正常出勤,某科技公司应按其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生育津贴系生育保险支付的补偿性待遇,生育津贴低于李某产假期间工资的,其不足部分应由某科技公司予以补足,遂裁决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三期”女职工,我国法律法规明确予以特殊劳动保护,对女职工产假时间、生育津贴等权益均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上述期间降低其工资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支付相应数额的产假工资。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负有补足义务;高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本案的处理有利于切实保障“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