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6月,李某通过招聘平台应聘重庆某商务公司“线上运营岗位”,通过面试后收到录用通知,载明:入职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入职前需完成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等体检事项;公司录用的前提条件包括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健康状况等。李某按照录用通知的要求前往指定医院进行入职前的体检,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测结果显示李某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乙型肝炎e抗体、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均为阳性。李某向重庆某商务公司提交前述体检报告后,重庆某商务公司要求李某进一步就乙型肝炎病毒核酸(HBV-DNA)作定量检测,并向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定量检测报告显示李某指标超出正常值范围。李某向重庆某商务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后,重庆某商务公司以项目运营不佳、岗位取消为由拒绝录用并告知李某。其后,重庆某商务公司在招聘平台继续发布李某应聘的“线上运营岗位”的招聘信息。李某遂起诉主张重庆某商务公司构成就业歧视,要求重庆某商务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商务公司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官网发布致歉声明并连续保留10日。宣判后,重庆某商务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某商务公司构成就业歧视,应承担侵害李某平等就业权的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本案中,李某应聘的岗位不属于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某商务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入职体检中设置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测项目的合法性,也不能对其拒绝录用李某后又发布同一岗位招聘信息作出合理说明。某商务公司基于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就业歧视,侵害了李某的平等就业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系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以“岗位取消”等各种理由作为拒绝录用乙肝病原携带者的理由,构成了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隐蔽性就业歧视”。本案明确了关于“就业歧视”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用人单位以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个人健康因素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区别对待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彰显了人民法院平衡用工自主权与平等就业权的审判理念,对营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