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员工李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李某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包括在职期间及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两年内)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相同或相似行业的竞争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实际控制人、股东、职员、顾问等,李某离职后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某信息科技公司将按月支付补偿金,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除应全额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李某离职后报告其已在某商贸公司重新就业,某信息科技公司陆续向李某支付了15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之后某信息科技公司发现李某实际就职于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某科创公司。案件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某信息科技公司起诉请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当向某信息科技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离职后虚假报告竞业限制期内的任职情况,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某信息科技公司与员工李某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李某通过虚假报告实际就职情况的方式以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报告义务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一项附随义务,劳动者应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主动向原用人单位报告新入职情况,以供原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劳动者虚假报告其新入职情况,以免除其自身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对该不诚信行为予以了否定性评价。本案对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警示劳动者遵守职业道德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