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明确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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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杭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12月11日  阅读量:23

基本案情

  赵某为某科技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赵某须对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赵某无论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在该类企业任职;竞业限制期间,某科技公司应支付赵某经济补偿。赵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后,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某科技公司以竞业限制未启动为由辩称其无需支付赵某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赵某在离职时,某科技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其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现赵某已经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近年来,很多企业将竞业限制作为管理的一种手段,未充分考虑竞业限制的必要性,均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侵害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亦会加重企业的经营成本。本案中,用人单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并未进行审慎考虑,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又未及时告知赵某解除协议,限制了赵某离职后的自由就业权,同时也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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