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履职为标准,形式规避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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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11月20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董某于2019年6月入职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岗位为生产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3,违约金为100万元。2022年3月,董某离职。自2022年5月起某新材料科技公司逐月向董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至2023年10月。

  2022年5月,某塑料制品公司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每天上下班时间出入某隔膜公司。某隔膜公司与某新材料科技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后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以董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董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公证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董某离职前在某新材料科技公司担任生产总监,掌握公司的产品技术信息等,某新材料科技公司按月向董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董某虽然与某塑料制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无法否认实际为某隔膜公司服务的事实。某新材料科技公司与某隔膜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公司,董某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服务于某隔膜公司,均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判决董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对技术秘密型企业尤为重要。本案中,劳动者虽形式上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但法院通过审查其实际工作地点、时间以及服务内容,认定其实际服务于具有竞争关系的某隔膜公司,这一“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有效戳破了以隐蔽方式规避竞业限制的行为。这既维护了竞业限制义务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初衷,也向劳动者传递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实现了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与劳动者择业自由的精准平衡。

  撰稿单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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