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日,玉某公司中标某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交由具有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资质的玉某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玉某分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外墙和瓦工劳务转包给秦某昆经营。赵某军经人介绍为秦某昆做工,赵某军又邀请了顾某永等人在一起在秦某昆处做工。2022年7月11日,顾某永施工时受伤。顾某永受伤后,其家属与玉某分公司协商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玉某分公司作为申请单位为顾某永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顾某永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3年4月28日,顾某永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同年7月,顾某永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玉某分公司向顾某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玉某分公司认为顾某永不是其聘用的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玉某分公司将从玉某公司承包项目的外墙和瓦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秦某昆经营,顾某永系秦某昆雇佣的工人,因在工地施工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玉某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因玉某分公司系玉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玉某公司承担。又因玉某分公司有一定的财产,故判决由玉某分公司与玉某公司共同支付顾某永的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如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该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从事承包业务的职工工伤保险责任,不以职工是否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来源:永福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