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填写入职简历表为由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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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桂林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11月12日  阅读量:23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5日,曾某入职某家居销售店工作,并填写了《入职简历表》,该店经营者在领导意见栏签署了同意入职,该简历表同时约定了工作岗位、试用期、底薪、转正后工资、每月休息时间及上班时间等。2023年2月2日,曾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家居销售店经营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曾某辞职后,曾某与某家居销售店分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曾某与某家居销售店自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某家居销售店支付曾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等。某家居销售店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的名称,也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但是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书面文件是否为劳动合同,主要审查该书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尤其要审查是否具有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等与劳动者基本权利密切相关的内容。案涉《入职简历表》无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相关要件,不能视为某家居销售店与曾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家居销售店应向曾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的名称,但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若入职登记表仅记录了劳动者个人信息,并未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不能视为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及时主动地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更好地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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