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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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桂林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11月12日  阅读量:43

基本案情

  周某林于2022年3月9日入职广西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广西某物业公司于2023年8月以周某林在业主经过时,多次未按公司服务标准执行、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等为由,根据《员工奖惩作业指导书》扣除周某林绩效奖惩合计2000元;于2023年9月9日以周某林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为由,根据《员工奖惩作业指导书》给予周某林辞退处理;于2023年9月16日以周某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周某林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周某林以《员工奖惩作业指导书》没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为由,诉请广西某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扣除的绩效奖惩。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广西某物业公司《员工奖惩作业指导书》等规章制度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对周某林不具有约束力,广西某物业公司解除与周某林的劳动合同、对周某林进行绩效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向周某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扣除的绩效奖惩。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是现代企业合规化管理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是确保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的“双保险”。一方面,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如果未履行这些程序,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该规章制度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则可能需承担违法责任;另一方面,民主讨论过程可以增强员工认同感,降低制度执行阻力,从而为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化解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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