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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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来源:吉林人社厅  添加时间:2025年09月27日  阅读量:23

  2016年6月,朱某承包大安市安广镇某工程项目期间,拖欠61名农民工2016年6月至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936975元。2019年1月12日,大安市人社局向朱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在责令支付期限届满后,朱某有能力支付仍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局以朱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侦办。大安市人社局先行垫付61名农民工工资共计936975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与大安市人社局达成了还款协议,其近亲属已支付给大安市人社局60万元,剩余30余万元,约定于2021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

  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朱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大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据此,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导读

  关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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