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同城平台与雇主签约,月嫂与平台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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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通州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7月11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签订《上户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同日,孔某与某同城平台公司用户即雇主曾某达成合意,约定孔某与曾某就育婴师服务建立雇佣关系,服务天数为312天。孔某按照协议约定日期为雇主完成服务后,通过某同城平台公司商家端管理系统完成下户、提供材料等相关操作,同城平台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核定孔某应得费用并进行结算;孔某应向同城平台公司支付的佣金=孔某雇主实际支付费用-孔某应得家政服务费用。

  孔某主张其与同城平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拖欠其部分工资,并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遂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驳回孔某仲裁请求。孔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同城平台公司双方签订《上户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平等信息服务合作关系,孔某与其提供服务的雇主建立雇佣关系,表明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孔某无需坐班,亦无专门、固定的办公场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孔某接受同城平台公司的劳动管理;孔某与雇主可双向选择,其实际收入为雇主实际支付费用扣除信息佣金,孔某并非从事同城平台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孔某与同城平台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网约家政服务者群体不断扩大,使得新业态下“网约工”劳动关系的认定成为热点。在互联网时代,认定“网约工”劳动关系应延伸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一是网络平台用工模式的区别。现在网络平台众多,服务模式多样,同一平台会有不同类型的服务提供者,这时需要考虑服务提供者是否有权决定工作时间及地点,是否有权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提供服务,服务设施是自行提供还是平台提供抑或是接受服务方提供,平台采用何种模式向提供服务者“派单”等。

  二是服务提供者与平台的从属性程度。网络平台用工灵活多变,不能仅因服务提供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上享有自主性就直接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还应综合考虑平台机制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影响,平台对服务提供者进入和退出的管理方式、平台对提供服务者的培训内容等,对从属性程度进行综合性、实质性的判断。

  三是服务提供者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来源。工作的时长及是否具有持续性是劳动关系判定因素之一,服务提供者工作时间的长短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其和平台关系的紧密程度,收入来源是由平台周期性支付还是按提供服务次数及时长支付或是其他形式支付,也会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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