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刘某进入吴中区某科技公司工作。2017年2月底,公司从吴中区搬迁至吴江区。2017年3月9日,刘某以公司搬迁,其不愿跟从为由提出辞职,公司于3月31日批准辞职,刘某工作至当日。4月12日,刘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4531.97元及2016年年终奖3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又诉至法院。
庭审中,刘某称其租住于吴中区横泾镇,在苏州市范围内未买房,其还同时认可公司提供宿舍,且在搬迁后对住在外面的员工发放住房补贴。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提供宿舍并对租住在外的员工发放住房补贴,且刘某现今的工作场所亦在吴江区,公司搬迁对刘某并未带来实质性的不利。同时考虑到吴中区与吴江区同属苏州市,通过公共交通可以到达,本案所涉情况不能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更,也不属于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变更,因此刘某以公司搬迁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