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底,吴江某钢结构工程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沭阳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两份《钢结构制作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沭阳公司派员在吴江公司的指定区域内,使用吴江公司的图纸、技术、材料、设备、场地,在吴江公司人员的指导下,从事吴江公司承揽的钢构件制造工程。吴江公司还提供住宿,住宿期间水、电费由其以表按实结算,并从沭阳公司每月工程款中扣除,沭阳公司人员进场后,由吴江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张某至吴江公司工作,一个多月后的一天在车间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后被送去医院治疗。张某的妻子向吴江公司借款十余万元用于治疗,并在借条及承诺书中写明张某系沭阳公司员工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吴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江公司虽认为张某实际系与沭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至其场地工作,但结合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接受吴江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场地在吴江,劳动工具由吴江公司提供,工作内容属于吴江公司承揽的工程,其劳动报酬亦全部来源于吴江公司。吴江公司通过与沭阳公司的上述合作模式,明显规避了用工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吴江公司与张某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妻子虽多次在承诺书和借条上表述张某是沭阳公司劳动者,但该表述均系借款时产生,且张某与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阻碍张某与吴江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亦未明确规定双重劳动关系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