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与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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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22日  阅读量:9

裁判要旨

  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并非标准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后,劳动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向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到某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2012年5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聘用向某某到某医院工作,并特别约定如因特殊原因节假日不能休息的,根据实际上班时间按合同约定标准按时计发工资报酬。2015年10月1日,因医疗服务辅助工作外包,某医院遂解除了与向某某的劳动关系。后经仲裁机构裁决,双方从2010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某医院支付向某某加班工资9360元。某医院认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向某某实际工作时间支付了劳动报酬,向某某要求某医院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由于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在用工方式上具有灵活性,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合同内容。某医院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一定比例加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向某某主张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应按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因此这里的4小时并非标准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也并非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故不能以平均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为由要求加付“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某医院已经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了工资,某医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某医院不向向某某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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