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是某平台在杭州地区的区域承包商,负责运营B站点。A公司与C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约定A公司将通过某平台以订单的方式将服务委托给C公司,A公司通过某平台结算后将业务报酬支付给C公司。赵某在某平台APP注册,隶属于B站点,并通过微信小程序与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赵某为A公司提供服务,C公司向赵某支付服务费。后赵某长期在某平台从事工作,由B站点站长负责排班,通过微信群对赵某进行日常管理,包括考勤要求、安排任务、着装要求、安全教育、绩效考核等。赵某的每月收入由A公司核算后提供给C公司,再由C公司发放给赵某。赵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辩称其已将该业务外包给C公司,A公司与赵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首先,赵某在某平台注册,隶属于A公司承包的某平台的B站点,其从事的服务属于A公司的主营业务。其次,A公司对赵某进行了实质管理。赵某不得拒绝某平台派发订单,有特殊情况需调整订单要向A公司申请。A公司为赵某制定了考勤规则、奖惩纪律并进行培训,为赵某提供住宿、物料。再次,赵某的薪资发放数额由A公司确定。最后,赵某系通过招聘网站到B站点应聘,按站点管理人员的引导,下载某平台APP注册并点击进入微信小程序与C公司签订协议。C公司除通过微信小程序与赵某签订协议和每月代发工资外,从未与赵某有过其他接触,亦未实际参与过B站点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赵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平台经济迅速发展,新就业形态下,从事服务的劳动者固然可享有更多更灵活的就业机会,但因其与平台企业在市场地位及经济实力等方面的明显差距而缺乏缔约话语权。在平台企业对劳动者实际进行严格管理、劳动者并未享有其所签订的合作/承揽协议对应的从业自由度及自主决定权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合作/承揽协议而当然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电子协议的机械签署不能掩盖真实用工关系,司法将穿透形式审查实质,防止企业以“合作”之名行“招聘”之实,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