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试用期违法解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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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宝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6月01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王先生入职某公司后,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薪资16800元/月、转正后21000元/月,转正后会公司按转正工资标准补足试用期期间工资。三个月试用期即将届满之时,公司与王先生磋商,要求延长试用期至六个月。然六个月试用期即将届满时,公司以王先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后王先生经仲裁前置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延长试用期后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补足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等。公司则认为其基于继续考察目的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间至六个月,未超出试用期期间法定上限,后因王先生表现欠佳以其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王先生全部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对试用期期间长短、约定次数均进行了严格限制,这不仅因为入职前,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内容是劳动者决定是否入职的重要考量因素,也因为入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建立从属性用工关系,双方地位实质不平等,若赋予用人单位再次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权利,则很可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被告公司在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临近届满时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六个月,虽未超过法定最高期限,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劳动者工作内容与岗位均无变化的情况下,上述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质为二次约定试用期,应为无效。基于此,被告公司在三个月试用期期满后以王先生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构成违法解除,据此,判决被告公司支付王先生违法解除赔偿金并依双方约定补足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试用期是给予劳资双方相互考察及磨合的期间,该制度的设立保障了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给予其一定用工灵活性以更好适应市场发展与经营需要,但试用期不应成为劳动者权利受到侵犯的“随意期”。试用期虽名为“试用”,但该期间仍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受劳动法保护。在试用期的具体约定上,是否适用试用期及其期限长短均受法律限制,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同时,试用期内解除权的行使仍然受到法律严格限制,只有法律明确赋予企业解除权的情况下方属合法解除。本案中有关试用期期间与解除的认定对今后类似案件处理具有示范作用,对于规范用人单位试用期制度适用,促进就业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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