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依照约定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劳动者采取不到岗等消极方式对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某药房公司与文某某于2015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文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文某某的工作岗位;文某某须服从药房公司管理,听从药房公司工作安排、调动,如有违反,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书面请假及请假未得到批准,旷工三日以上,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文某某在药房公司考核中排名最后,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文某某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上班,工作岗位为营业员。文某某不服从调整,从同月4日起就未上班。药房公司于2016年6月7日、13日两次书面通知文某某在2个工作日内回办公室报到,但文某某均未理会。药房公司遂于同月30日以文某某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文某某以药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未予受理,文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属于劳动者求职时应当考虑的重大因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在本案中,某药房公司未与文某某协商一致将其工作地点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对文某某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存在不当,文某某有权拒绝,但文某某自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亦未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同时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是采取不到岗工作的消极方式对待调岗通知,且在两次接到某药房公司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的书面函告后,仍未回公司报到,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某药房公司据此解除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文某某要求某药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