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涟源某驾校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吴某自2017年2月开始在涟源某驾校担任教练员,从事驾校学员培训工作,涟源某驾校为吴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1月1日,吴某在驾车前往涟源某驾校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2023年3月16日,吴某本次伤情经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14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吴某构成伤残伍级。后吴某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涟源某驾校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某因伤残五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具有过错,其自行选择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吴某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法院对吴某要求涟源某驾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在已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对劳动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能否支持,主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劳动者因工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劳动者自愿行为,并非是因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获取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此情形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