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2011年10月1日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双方签订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期间某人力资源公司正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后刘某自该人力资源公司离职,于2017年3月23日入职某保险公司,岗位为人事资源部薪酬福利岗。后刘某与某保险公司因劳动合同解除、未休年休工资等争议,诉至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工资,刘某主张其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因其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况,故应从入职当年即享有年休假,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其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某保险公司主张,刘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3月23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刘某入职未满一年,且其在职期间均为试用期内,刘某不享有年休假。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某主张其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并就其入职某保险公司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连续工作情况,故法院对其关于入职当年应享有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关于刘某在试用期内不享有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未就其安排刘某休年休假举证,故刘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享有带薪年休假权益的典型案例。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在落实带薪年休假制度上,还存在政策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对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作了限缩理解,侵害了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对此,用人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带薪年休假的意义,切实关心关爱职工,妥善处理生产、工作与职工休息休假的关系,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保障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劳动者在入职新单位之前,已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即符合在新单位享受当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即便新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亦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