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地点变更不一定导致违约,法院认定单位用工权利未超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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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房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9日  阅读量:0

  王某就职于某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2023年6月,公司因库房整体搬迁到涿州,将王某工作地点从北京房山调整至相邻的河北省涿州市。

  2023年7月11日,王某以公司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王某称公司在与劳动者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调整工作地点,又不给员工提供劳动保障。

  公司则主张已多次向员工发布通知解释企业被迫搬迁的情况,以及公司为搬迁员工顺利工作而提供的食、住、行等便利条件。6月12日起通勤班车已正常运行,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本案中,公司整体搬迁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未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公司从北京房山迁往河北涿州属于跨越北京市域,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北京房山与河北涿州地域上相邻,公司也安排了班车。总体而言,公司工作地点的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有限,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构成足以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当变更的工作地点未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且用人单位已采取适当措施降低工作地点变更带来的影响、未过分加重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负担时,鉴于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此时劳动者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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