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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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科尔沁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期间在原告长春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工资标准为月薪5000.00元。被告认可在工作期间内,原告已向其支付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以及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期间共计13个月工资6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长春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刘某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和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共计230000.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三项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3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公司从事会计相关工作,工作内容属于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刘某某出示的《工作证明》属于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为其开具的能够体现员工身份、薪酬待遇的证明材料,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的薪资标准为月薪5000.00元,用工期间工资合计295000.00元(5000.00元/月×59个月),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共计13个月工资65000.00元,尚欠230000.00元,原告公司应予支付。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长春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与原告长春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和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资共计230000.00元;驳回被告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障劳动者权益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刘某某提出的仲裁事项中包含了要求被申请人(长春市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某某)支付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6月1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55000.00元的请求,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该项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刘某某自2017年6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要求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5日起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55000.00元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入职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了劳动者相应的救济途径,劳动者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向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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