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人民医院诉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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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科尔沁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9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3月至2021年3月12日在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人民医院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临时工合同》。2021年3月11日,原告收到湖北省某交通警察支队的调查函,并于5日后出具了调查回复,经调查,体检中心一外聘临时工作人员薛某存在驾驶人未到体检现场,为湖北省147名驾驶员换证办理了异地体检,私自收费的问题。原告因此作出开除交警驾驶人体检中心所有的临时聘用人员决定。

  2021年3月13日,原、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但未办理书面劳动合同解除手续。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人民医院先后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且双方签订的《临时工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遵守的规章制度等内容,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同岗位薛某存在异地体检,私自收费的问题,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实际存在违规行为,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未通知单位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最终判决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某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00元。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张某某仍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并继续支付工资,故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法官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对裁判结果进行说理,凸显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从而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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