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宋某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瑜伽馆从事瑜伽教练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工作要求条款载明:瑜伽教练怀孕前需提交书面生育申请,以保障职工人身安全,并确保瑜伽课程正常进行;未经申请怀孕的,单位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6月7日,宋某经医疗机构诊断怀孕,当日宋某即将怀孕情况告知馆长。2022年6月10日,瑜伽馆以宋某未经申请怀孕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口头通知宋某解除劳动合同。宋某对瑜伽馆的解除处理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瑜伽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瑜伽馆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瑜伽馆同意支付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瑜伽馆以保障职工人身安全为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宋某生育权的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一种就业歧视的表现,侵犯了宋某的生育权和平等就业权,应属无效条款。瑜伽馆依据上述条款以宋某未经申请怀孕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瑜伽馆应支付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生育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尊重和保护女职工的生育自由是女性平等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障权利的重要体现,亦是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的应有之义。用人单位应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等特殊时期权益保护的规定,不得在招录(聘)过程中或者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女职工婚姻、生育等情况加以限制,营造平等和谐的职场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