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各区人社局,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社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执法效能,突出便民、利民、为民,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令)、人社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5〕67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18〕26号)及省人社厅、省编办、省财政厅《关于加强我省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建设的实施意见》(苏人社发〔2016〕3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市、区(含江北新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两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调整如下:
一、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下列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中央、部队、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及其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二)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上级指定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四)在本市发生的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上述第(一)(二)项的用人单位在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二、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
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均由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属地管辖。
三、有关规定
(一)工程建设施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宁用工的由施工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二)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与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的实际生产经营地的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三)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或实际生产经营地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由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
(四)各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非本区管辖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移送;发现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五)因管辖范围产生异议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受理操作口径(试行)>的通知》(宁劳察〔2009〕5号)、《关于对<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操作口径(试行)>(宁劳察〔2009〕)5号)的补充意见》(宁劳察〔2017〕4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