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用工自主权损害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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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平谷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9日  阅读量:0

  在赵某与某农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2014年11月,赵某入职某农业公司,担任销售。赵某的工资为基础工资2200元加上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为8300元/月×达成率。2021年,受市场环境影响,某农业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明显下滑。2021年5月,某农业公司曾与赵某协商,欲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达成一致。随后,某农业公司制定了新的绩效工资方案:绩效工资基数不变,达成率不足80%的,没有绩效工资。完成销售任务超过80%的,按照完成销售任务的比例发放绩效工资。赵某不同意该绩效工资方案,某农业公司因此给予赵某告诫惩罚。

  在2021年5月调整前,赵某每月的销售任务为30吨上下。2021年6-8月,某农业公司将赵某的销售任务分别调整为50吨、70吨、80吨。调整后,赵某每月均未完成当月销售任务的80%,绩效工资均为0。赵某就工资发放问题向某农业公司提出异议,某农业公司回复赵某,工资没问题。2021年8月3日,赵某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无故克扣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赵某认为某农业公司擅自调整绩效考核办法,克扣工资,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起诉要求某农业公司支付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3日工资差额31 409.82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 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从赵某的工资构成来看,根据销售业绩发放的绩效工资是赵某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某农业公司对绩效工资方案做出重大调整,影响赵某的切身利益,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与赵某协商一致。但其在赵某不同意调整绩效工资方案的情况下,强行执行新的绩效工资方案,既缺乏正当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农业公司在与赵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绩效工资方案,确定每月完成销售任务不足80%的销售人员没有绩效工资,并在此后逐月大幅增加销售任务,导致赵某每月均无法完成销售任务的80%,不能拿到占收入主要部分的绩效工资,收入水平大幅下降。此外,2021年5月至7月,赵某所在大客户部销售员均不能完成销售任务,亦说明某农业公司制定的销售任务不合理。应认定,某农业公司具有通过调整绩效工资方案和销售任务,克扣赵某应得的劳动报酬,变相强迫赵某离职的目的。

  某农业公司按照其单方制定的绩效工资方案和销售任务确定赵某2021年5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不合理,应按照赵某此前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足差额。

  赵某虽系主动提出离职,但某农业公司以修改绩效考核办法、提高销售任务的手段克扣工资,进而变相强迫赵某离职,在赵某提出异议后仍未做调整,具有明显过错,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要求某农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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