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平衡保护劳资双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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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平谷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9日  阅读量:0

  在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刘某2018年9月17日,入职某科技公司,岗位为售前工程师,工作内容为向客户提供电脑技术支持,每月基本工资24 000元。

  2020年3月3日,某科技公司的主要客户通知于2020年5月24日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伙伴协议。此后,某科技公司以主要客户终止合作等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刘某原工作岗位支持项目均已搁置,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先后多次与刘某协商待岗、轮岗轮休、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刘某的疑问沟通答复,刘某均不同意。

  2020年4月17日,某科技公司向刘某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和保险将支付或缴纳至2020年5月17日。2020年4月17日为刘某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确实没有工作可以安排,除休完剩余年假外,同意刘某不再依据公司内部考勤相关规定出勤。刘某的相关福利,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商业出行差旅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缴纳至2020年5月,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48 582.96元。刘某于2020年4月17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某科技公司随后按照《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中的承诺支付刘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刘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利益一致性,在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积极沟通,协商解决争议。因主要客户流失,某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原岗位已经没有工作给刘某安排,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多次就待岗、轮岗轮休、调整工作岗位以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案与刘某协商,并解答了刘某的各项疑问,因刘某对于公司提出的多项方案均不同意,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某科技公司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刘某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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