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为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与车间主任发生纠纷,互不相让。公司协调未果,将薛某从车间调入行政科,并告知薛某今后无需加班,只能领取基本工资。薛某为此向公司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公司按照薛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12个月平均工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提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该公司未与薛某协商一致即变更薛某的工作岗位及薪酬待遇,应视为该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薛某提供劳动条件。薛某因此辞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