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于2010年进入某公司任门卫,每班出勤12小时,劳动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2015年9月夏某辞职,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后因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夏某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若干元。
法官提示: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不少于二年的考勤记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日延长时间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150%的加点工资;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内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200%的加班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支付不低于本人工资300%加班工资。本案中,夏某主张2010年至2013年8月的加班工资,应由夏某对该期间的出勤时间举证。夏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无法支持。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出勤情况应由某公司举证。夏某为门卫,其工作强度明显低于一般员工,如果按照其实际出勤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对其他一线员工显然不公平,故法院酌情按照其加班时数的60%计算加班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