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三十日预告期内用人单位安排他人接替该劳动者岗位,并办理工作交接,免除了劳动者工作满三十日的义务,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辞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协商达成一致。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24年4月1日入职某快递公司从事站长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8月2日,因个人发展规划考虑,王某向某快递公司当面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告知将于9月1日离职。8月15日,某快递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岗位,并与王某办理工作交接。同日,王某正式离开公司。后,王某认为其预定的离职时间为9月1日,某快递公司未到该日期便与其交接,属于违法解除,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快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三十日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并非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而是便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本案中,王某于2024年8月2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虽在辞职报告中明确具体的离职时间为2024年9月1日,但是某快递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属于对预告解除期的放弃,系用人单位自主权。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系基于王某提出辞职,并非某快递公司新作出的解除意思表示,王某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仲裁委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设定,既保障了劳动者自主职业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应当履行的预告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重新进行工作安排,维护正常经营。对于劳动者而言,作出解除需谨慎,同时,在预告期内,劳动者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若不告而别或在预告期届满前即离开用人单位,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劳动者提出预告解除后,也应全面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并及时与劳动者做好工作交接。
(审理仲裁机构:溧阳市仲裁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