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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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投资公司、某实业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广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系某实业公司的全资股东,两公司在注册地址、人员、财务等方面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赵某于2000年2月入职某实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赵某被安排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场所和岗位工作。2023年10月7日,赵某以某投资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赵某请求确认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其欠付工资和离职经济补偿,遂成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在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虽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但工作场所、岗位未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因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故在支付经济补偿时应合并计算赵某2000年2月至2023年10月的工作年限。遂判决确认赵某与某实业公司于2000年2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某投资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23年10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某投资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本案以“非本人原因调动”为核心,穿透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从实质上确定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延续性,防止企业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对规范企业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具有示范作用,既实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全面保障,也为关联企业间的责任划分提供了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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