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签约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特征的,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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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传媒公司诉李某解除合同纠纷案
来源:陕西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主要从事互联网艺人的经纪代理工作。2020年7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签订三年期的《艺人签约合同》,约定李某系某传媒公司独家指派在第三方平台直播的艺人,并约定李某在某传媒公司及其提供的网站在线直播获得所有收益由李某和某传媒公司按7:3的比例进行分配,李某收益不视为与某传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所得。2022年9月,李某在某在线平台进行直播并发布短视频,某传媒公司和李某多次沟通后,李某拒绝停止违约行为。某传媒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李某的《艺人签约合同》,李某辩称其与某传媒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某传媒公司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应裁定驳回起诉。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传媒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艺人签约合同》就某传媒公司提供经纪服务、代理李某涉及互联网的演艺活动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未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体现劳动关系显著特征的内容。从管理方式上看,某传媒公司也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从收入分配上看,某传媒公司向李某支付的款项并非劳动报酬。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建立在第三方基于与某传媒公司的合作协议而提供的直播平台,直播平台归第三方所有,由第三方管理和维护。因此,李某既受《艺人签约合同》的约束,还受直播平台的管理。某传媒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的法律特征,双方未成立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典型意义

  网络平台直播属于新就业形态,新业态用工关系的认定,要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演绎测算等因素,审查传媒公司是否作为用人单位尽到管理、培训等合同义务,签约主播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是否由其自行安排,各方对在线打赏收益如何分配,综合认定双方的关系性质,避免将新业态中的合作、中介等行为一概认定为劳动关系,以促进新业态各方主体诚信履约,营造新业态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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