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应足额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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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某汽贸公司支付生育津贴案
来源:陕西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申某入职某汽贸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汽贸公司为申某缴纳了2020年3月至2023年6月的养老保险,但未缴纳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其他保险费用。申某2022年4月生育一女,向某汽贸公司请假4个月,某汽贸公司在申某请假期间每月发放工资206元。后申某以某汽贸公司未为其缴纳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生育津贴未获支持,申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某汽贸公司未为申某参加生育保险,故某汽贸公司应按照申某生育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支付生育津贴。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女职工有享受生育津贴的权利。因用人单位未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用,造成女职工无法领取生育津贴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实践中,企业应依法规范用工,足额缴纳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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