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缓发工资并无恶意,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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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铜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2017年,刘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工程施工工作。2023年11月1日,建设公司收到了刘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以建设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拖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建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自解除时,尚拖欠两个月工资未发放。刘某认为建设公司恶意拖欠工资,迫使其解除劳动关系,起诉到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建筑公司称并无拖欠工资情形,发放工资采取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的形式,并已全部结清。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前,建设公司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8年2月起,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次月发放,虽然建设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但基本上每月均发放一次工资,且在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一天,刚发放刘某工资,建设公司的拖延支付工资行为并未对刘某的生活造成实质影响,不至于迫使其通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且在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建设公司及时补发了拖欠的工资,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欠薪的故意,故对刘某要求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现实中,确有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不予发放,从而达到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避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属于该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主动提出辞职的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否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应综合考虑,包括用人单位的主观故意及客观因素,尤其在疫情因素下,并不能简单以未按时发放作为恶意拖欠的简单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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