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级伤残职工未丧失劳动能力,可与新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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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宁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10日  阅读量:0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该条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该职工可与新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苏某于2002年8月23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苏某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参保单位为某建设公司。2022年9月中旬苏某入职某餐饮店,从事切配菜工作,双方约定苏某月工资为4600元。某餐饮店发放苏某工资至2023年2月。某餐饮店经营至2023年4月3日,苏某最后工作到2023年4月3日。某餐饮店经营者为林某,于2023年4月27日注销。2024年1月3日,苏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向苏某支付工资5365元等。

  法院认为,苏某因工伤四级退出工作岗位,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建设公司仍保留劳动关系。2022年9月苏某至某餐饮店从事切配菜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该条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满足劳动关系的要素,就应受到法律保护。通过苏某在某餐饮店从事切配菜工作的事实,亦证明苏某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法律亦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存在。苏某在某餐饮店实际工作,苏某受某餐饮店劳动管理,从事某餐饮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苏某提供的劳动是某餐饮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苏某与某餐饮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然要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法院判决林某向苏某支付工资5365元等。

典型意义

  职工因工致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这是立法给予这类特殊人群的保护,其主要的立法目的是用人单位不能违背重大伤残工伤职工的意愿强行安排工作,同时保障这类特殊人群获取固定收入以维持生活。但该条规定并未禁止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的适当工作。只要工伤职工具备相应劳动能力,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与新用人单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要素,工伤职工可以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关系调整及保护,以依法保障该类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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